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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4公告修正 - 113學年度上學期 台中市教保服務機構 收退費辦法

2024/07/22

中華民國101 年 12 月 19 月府授法規字第 10102262711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2 年 11 月 6 日府授法規字第 1020213195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 27 日府授法規字第 1080119730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11 年 7 月 18 日府授法規字第 1110184167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 20 日府授法規字第 1130167485 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臺中市之教保服務機構,其類型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私立幼兒園。
  (二)非營利幼兒園。
  (三)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
  (四)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五)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前項第二款所定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退費,如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規定收費。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取前項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於開學前預收學費,其收取之費用不得高於當學期收取之學費總額百分之二十,且應於幼兒實際就讀後,全額折抵學費。

第五條  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報教育局備查,並於備查後對外公布。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第六條  幼兒中途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按幼兒當月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收費;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收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收取三分之二費用。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收取三分之一費用。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率收取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當月比率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比率收取費用。
     三、代收費:
      (一)保險費:依幼兒團體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二)家長會費:依臺中市幼兒園家長會任務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費用:明列明細及價格,並以書面通知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同意後收費。
前項所稱就讀月數比率,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 服務之月數計算;就讀日數比率,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日數計算,未滿一個月者按就讀日數比率收取費用。

第七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無法就讀者,全額退費。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按幼兒當月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
     二、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費、雜費:
         1、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但於教保服務起始日前三十日內始提出無法就讀者,得扣除行政作業費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2、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退還二分之一費用。
3、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退還三分之一費用。
4、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未就讀月數比率退費;以月 為收費期間者,按離開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未就讀日數比率退費。
(三)代收費:
1、保險費:依幼兒團體保險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2、家長會費:不予退費。
3、其他費用:已執行者不予退費;已製成成品者發還成品。
(四)有下列事由之一,致幼兒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應於幼兒離開教保服務機構之次日起十日內,按幼兒未就讀日數比率退費,並應賠償所退學費三分之一之金額:
1、未經核准擅自停辦教保服務。
2、擅自變更教保服務地點。
3、因違反規定受停止招生、停辦、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4、其他可歸責教保服務機構之事由。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數額及退費基準。

第八條  幼兒申請病假日數連續七日(含例假日)以上、幼兒申請事假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十日(含例假日)以上,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按連續請假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退還請假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病流行性疫情或天災等強制停課連續五日(含例假日)以上,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按停課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等連續假期七日(含例假日)以上,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按放假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並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並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按月或按時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將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公告,並於招生時告知幼兒家長。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通知及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

第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取或退還各項費用,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教育局得依本法處罰,並應退還違法收取或應退之費用。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